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07.26」),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罪,均係竊盜(如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尚兼有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4號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