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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月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月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月鳳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

應予更正為「112/08/2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所犯,而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日期亦均在附表二編號1確定日期之112年10月3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對於受刑人如附表

一、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林月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