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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真禾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真禾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真禾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114年4月17日審理的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詐欺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同有明文。再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受理並於114年4月17日行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嗣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欲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如前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