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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建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建隆(下稱受刑人)因身體健康、經濟問題、居家照顧等因素,申請延長社會勞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故認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9號(受刑人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579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等文件後,經檢察官審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應履行時數918小時,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社113刑護勞579字第1139111992號函、新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9號卷核閱屬實。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8條(一)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且新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上記載「每月最少履行平均時數92小時,本月最少履行時數60小時」、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2項亦記載「…並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節,是以,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事先告知受刑人本案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之裁量基準,足認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完成社會勞動時數。㈢查受刑人於①113年9月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經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社113刑護勞579字第113129385號函予以告誡1次;②113年10月因履行狀況不佳,社會勞動時數未達16小時,經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③113年12月16日因嚴重遲延履行或履行時數不足等事由,經要求受刑人自提改善方案後,報准檢察官暫緩撤銷程序,此有易服社會勞動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④本案履行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未達16小時者次數3次,應履行時數918小時,目前執行363小時,剩餘555小時,書面告誡1次,電話告誡8次,除114年2月執行時數96小時外,皆未達該署標準時數92小時。且受刑人明知該署標準時數為92小時,卻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各月份與標準時數皆有差距,未達16小時者次數達3次。又受刑人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同年6月25日聲請延長,此次同年7月7日為第3次聲請延長等情,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期間,本應履行91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惟經履次告誡後,其每月社會勞動時數,除114年2月外,均未達該署標準時數92小時,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僅履行363小時,剩餘555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能履行。㈣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以本人身體健康等因素為由,向新北

地檢署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等語,惟受刑人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群,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乙節,依診斷內容所示,受刑人上開疾病,尚非急重症。是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未達16小時,累計達3次,填寫改善報告書後亦未改善,且總履行時數偏低,剩餘時數無法於法定最高履行期間內完成等情,否准受刑人上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之請求,有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8日新北檢永社113刑護勞579字第1149089749號函附卷可考,核與受刑人前揭履行社會勞動未達標準等情狀相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執行命令,其處分作成之程序及實質裁量理由均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