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莊舒晴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舒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續服社會勞動,仍於同年6月20日收到執行傳票,指定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10時入監執行之通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法院確定裁判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若認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法定應停止事由而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外,均應依法執行,無任意停止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3448號准許受刑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復因受刑人並未履行完成,而於113年6月3日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所為之執行自於法有據,受刑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