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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昌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昌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昌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游昌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侵占遺失物等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行為時間相隔近1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罰金刑,均屬小額罰金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