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冠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冠諭因犯詐欺案件,先經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經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4月、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