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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王柏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柏凱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其於11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前揭之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9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