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貴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黃炫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於王貴鋒繳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發還王貴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貴鋒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均為被告王貴鋒所有,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將該等物品列為本案相關證據,亦未說明其與本案認定有何關聯或應扣押之理由,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及雪茄應無留作證據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倘予發還,亦無礙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再者,附表一、二所示酒類、雪茄係被告王貴鋒於當時基於逢年過節、喜慶場合致贈親朋好友或接待賓客之社交用途所購買,該等物品均具保存期限,且須特定條件方能維持其品質與價值,如長期置於不適當環境中扣押保管,實有變質、損壞之虞,不僅損及其經濟價值,亦有損被告財產權之保障,請准予裁定先行發還被告王貴鋒。若鈞院認被告王貴鋒應提出相當之擔保,請參酌附表一所示酒類,經酒商估價,認其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因保存條件不一,部分有水位下降、標籤破損及瓶身刮傷等狀況,另考量品牌、年份及市場需求等不確定因素,僅願以20萬元之價格收購,另附表二所示雪茄,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至現場清點數量,被告委請業界頗負盛名之「雪茄盛世」雪茄館負責人到場,經其認扣案雪茄多數已非原封狀態、部分雪茄更已因拆封或重複開啟致保存完整性大受影響,另有部分雪茄由外觀觀察即有外殼龜裂、茄衣受損及發霉斑點等情狀,復考量扣案雪茄之風味穩定性不佳、市場流通性等綜合因素,估價僅願以80萬元之價格收購等情,准以收購價3分之1之金額供擔保後,發還被告王貴鋒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王貴鋒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而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將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援引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均為被告王貴鋒所有一節,業經被告王貴鋒自承在卷,且亦無其他人曾就此部分扣押物主張權利,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貴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億1,872萬4,527元,是檢察官主張為保全將來對於被告王貴鋒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之必要,即非無據(見聲字第2477號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杰114蒞153字第1149093590號函),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固非屬違禁物,或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既為被告王貴鋒之個人財產,且依起訴書認定被告王貴鋒之犯罪所得為11億1,872萬4,527元,則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本院審酌本案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係為供保全將

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王貴鋒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復考量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均有保存期限,且若未適當之方式存放,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其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徵,此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14年12月15日至現場清點數量時,確見部分雪茄有發霉、破損之情形即明。是以,本院另審酌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體積雖非至大,然屬價值高、需以適當方式存放保管之物,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恐有變質、損壞之虞而致經濟上跌價之物,而本案因案情繁雜、卷證眾多,恐無法於短時間內結案,及考量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並斟酌被告王貴鋒及辯護人陳報之二手市價、收購價、前曾陳明願以35萬元之價格供擔保(見聲字第2477號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第95頁估價單、第247頁估價單),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以二手收購價之3分之1價格來提供擔保(見聲字第2477號卷第93頁),檢察官希望審酌一般行情市價酌定保證金之意見(見聲字第2477號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杰114蒞153字第1149093590號函)等情,暨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折舊可能性、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之擔保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王貴鋒如繳納45萬元之擔保金後,應無繼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之必要。

被告王貴鋒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