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緯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緯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緯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3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