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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馨予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馨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馨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意旨記載為104年7月7日,顯屬誤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堪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244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