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英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31 113/0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12/27 114/03/10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13 114/04/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