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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建勝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

4 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

110 (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以112 年度聲保更一字第3 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自民國112 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12月21日」)起算2 年11月。茲據執行醫療院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4 年6 月30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600084號函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本院114 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

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復經本院以

110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

111 年1 月21日開始執行,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保更一字第3 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自112 年11月21日起算2 年11月(執行期滿日期為115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該

院114 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 年6 月30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600084號函及檢附之受處分人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執行強制治療醫院上開鑑定評估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治療後陳述意見、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受處分人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評估量表等相關資料,認聲請意旨依執行強制治療醫院上開評估結果報告,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