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明異議人及 聲請人即 被 告 劉晏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被告劉晏均(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案件,不致造成被告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及不再理原則於本案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及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罪刑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恆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狀請認本案聲請及異議均有理由,准予重新裁量以符責罰相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1453、1454、145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5165、6030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9至48、49頁),是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未函送執行,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本案有何執行指揮命令可言;況觀諸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係對於上開判決表示不服,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關於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或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