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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 請 人 魏呈羽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規定聲請就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案件,請求付與聲請人前案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完整筆錄1份,並同意屏東監獄扣除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作為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2條、第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其公開方式包括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再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17條亦明定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是就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同法第38條規定亦準用之。另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付與上述卷證影本,惟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依前揭

說明,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上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相關卷證均經檢送上級審法院,並於確定後送交執行,本院顯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之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複製卷內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即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其於判決確定後,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固可請求付與相關卷證影本,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陳明其本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影本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即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況本院並非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亦無從就被告以為訴訟之需要為由聲請閱卷為實體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