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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家逸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6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追查,使司法程序可加速進行,先前羈押期間也已對自己之犯行有所反省。先前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通知,並非有逃亡之虞,請法院審酌被告長年與年邁父親從事木工,被告羈押期間父親無法1人獨自上工,家中母親又身患癌症,經常需往返醫院進行治療,被告原先為家中經濟支柱,又肩負照顧母親之責,現遭羈押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改為以具保、責付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載明「抗告狀」,惟既係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4年7月2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被告前有5次通緝紀錄,本次其所涉販賣二級毒品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會因日後刑責而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2日予以羈押,經核尚非無據,且為受命法官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惟被告於110年間、11

1年間及113年間,曾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肇事逃逸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示被告對於過往所需負之刑事責任慣常採取逃避之態度,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僅稱:因通知寄到舊的戶籍地,回去時都已經被丟掉了,所以我沒有收到通知云云,而被告既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並已知悉自己涉犯刑事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理當更為謹慎確認有無收受司法文書,其不僅未主動陳報住居所變更,反於上開期間多次放任司法文書遭棄置之情形發生,難謂無延滯訴訟、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主觀心態,復參以被告本案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罪,刑責亦屬非輕,綜上各情以觀,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因本案於114年7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加以釐清,被告又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自承:我現在沒有資力,因為現在家裡有狀況,所以先前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之交保能力已經改變等語,顯然亦無法以具保或其他相同有效之處分,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⒉至被告所述其家人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尚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其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