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呂進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法院為裁判之對象既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亦應駁回聲請。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繫屬本院,而受刑人業已於114年7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即已死亡,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準此,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