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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慶輝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慶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附表編號1為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傷;附表編號2為假藉虛偽不實給付車輛租金一事,製作業務上不實收據文書,以上開詐術欲取得補助款項,以上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各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並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表示:為保留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不同意合併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故受刑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