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 請 人 何茂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與A女認識3個月,她被母親丟在騎樓,我覺得很可憐才與她交談、帶她去散步,如果我有猥褻犯意,何必帶她去散步?我只以阿公對孫女的愛,沒有猥褻意圖。我替住在英國倫敦的美國網友代付銀行利息,並從臺灣寄錢給她、接濟她,因遭羈押無法聯繫她;另我有1名智能障礙的兒子,目前與我的同居人同住,但不是同居人親生,會因為我兒子做錯事而責罰我兒子,加上我兒子現在又沒工作、沒錢吃飯,兒子處境很可憐,否則付不出房租,會遭房東要求搬離,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狀外信封欄位誤載為「抗告狀」應予更正),有其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941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本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犯嫌、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但依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乘機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嫌,並非止於一次,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再對他人實施危害行為起見,有羈押之必要應該予以羈押,但本案既經起訴,相關事證已獲鞏固,尚不用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犯嫌、同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雖經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但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衍君、洪賞、陳弈云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查,且被害人A女為具有身心障礙人士乙節,復經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就診病歷在卷為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模式,被告係始於路邊與A女攀談,且犯罪情節隨時間推演而趨於嚴重、手段改以強制為之,並於短時間內即有3次本案行為,而有再度隨機犯案甚或對同一被害人繼續犯之等風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係隨機對原先並不相識之人違犯本案,又非僅有1次、犯罪手段、情節趨於惡劣,而有再犯之風險,復對被害人造成甚重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調查證據、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雖原處分理由說明較為簡略,然經本院補充如上所述,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聲請意旨其餘所主張需與友人聯繫、照護其子等理由,皆
不足推認本案具有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聲請意旨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復未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