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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茂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聲請撤銷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因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欄縱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附此敘明。茲抗告人接獲114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復具狀表明「不能苟同」等字句並敘明理由,應認係對該裁定為抗告之意,然前開說明,本不得對該裁定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