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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魏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HP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准予發還魏平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平華已於114年7月1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應將扣押物發還,惟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已轉交至本院,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得IHP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嗣被告富喬公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所有之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6所載之扣案物,而該手機內聲請人與被告蘇嘉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被告富喬公司總經理陳璧程之對話紀錄業經擷取存證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之證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證據名稱固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搜索地點照片」,惟其待證事實係記載「警方持搜索票於114年2月21日在富喬公司斗六廠區、虎尾廠區、台北辦公室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本案富喬公司之合約書、內部簽呈、蓋用印信申請單,均足證明……」等語,而未將如附表六編號66所載聲請人所有之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本身引為本案證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該手機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將該手機發還聲請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字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手機已擷取被告蘇嘉信之有關對話紀錄,僅用以證明被告蘇嘉信之主觀犯意,無其他待證事實,事證已蒐集完畢,針對該手機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聲字卷第54頁),而被告蘇嘉信及其所擔任總務處經理之公司即被告富喬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表示對該手機無證據聲請調查,對於發還該手機無意見等語(見聲字卷第54至55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復非違禁物,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等情,認該手機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