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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 請 人 劉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秀鳳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劉鎮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金,懇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黃飛鴻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影卷第2、4頁),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何況,本院前因被告逃匿,業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