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致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致傑(下稱聲明異議人)先後分別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上開裁定之執行指揮書註記為累犯,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亦認定為累犯,惟受刑人係初次執行徒刑,前案所犯之罪亦為罰金刑,並已完納繳清,自不構成累犯判別計罪,請求撤銷更正,重發執行指揮書為禱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881號指揮執行,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420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判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判決內容可知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為佐,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聲明異議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該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該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聲明異議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由上可見,上開確定判決認聲明異議人仍構成累犯,僅係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云云,然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81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420號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其上未有「累犯」字樣之記載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上開內容已然有誤;又聲明異議意旨固謂其為初次執行徒刑,前案所犯之罪為罰金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4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完畢,聲明異議意旨謂前案為「罰金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云云,亦有誤會。
㈣再者,聲明異議意旨對於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
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而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酌之範圍,本院依上開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上,執行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要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至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聲請異議自不得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