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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卓虹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新北檢永自113刑護勞528字第1149082590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准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自民國113年8月8日開始執行至114年8月7日止,總時數為1104小時。執行期間聲明異議人皆有出勤,平均每月施作75至88小時,惟113年2至4月因搬家及積極籌措和解金賠償被害人,導致3個月時數偏低(約40小時),但仍持續配合執行,絕無中斷、消極或逃避情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前往原單位報到,遭告知已退案須待通知,自該日至5月14日無法施作,為單位調整所致,非聲明異議人故意延誤。嗣於同年5月15日由觀護人安排至新北少年觀護所繼續施作,至今穩定出勤。截至114年7月11日止尚餘226小時,預估至同年8月7日將剩餘74小時。聲明異議人已於6月27日依法提出延長聲請,惟因1年限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3日新北檢永自113刑護勞528字第114908259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駁回,然本案有非聲明異議人責任之單位退案與銜接空窗,致使施作時數被耽誤,本案僅餘74小時(約占總時數6.7%),若命收監將增加矯正成本,與刑罰替代本意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564號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184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104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嗣新北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以聲請狀聲請延長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然經新北地檢署以本案函文認聲明異議人係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刑護勞字第528號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依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而不予准許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執行案件,所執行者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判決主文宣示之刑,是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