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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張譽皓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禁止授受物件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張譽皓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譽皓前兩次羈押都無禁止授受物件之處分;同案被告均已認罪,無勾串共犯之虞,本案租賃鐵皮屋均為鐵工材料及施工器具,非毒品據點,聲請人為毒品初犯,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請求變更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3、5販賣毒品罪嫌,否認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但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已屬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對象所涉案分工情節推諉不知,並與其他共犯供述有異,不無有推諉卸責之舉,且於偵查中對於自己手機內訊息亦稱不知其意,顯有畏罪心態,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復觀之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舉並有租賃房屋作為據點,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堪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受命法官以前開理由,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92至93頁)。㈡被告雖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3、5販賣毒品罪嫌,惟否認附

表編號2販賣毒品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然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被告就涉案被告分工情節及自己手機內訊息均推稱不知,亦與同案被告供述有異,顯有畏罪卸責之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既否認部分罪嫌,本案於審理時即可能有傳喚共犯、證人為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於本案居於指揮之角色,對於同案被告、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具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則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自有事實足認在對共犯或證人進行對質或交互詰問前,被告若獲釋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傳遞訊息,有因畏罪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然關於本院受命法官禁止受授物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

經羈押、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然均未遭禁止受授物件,此部分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此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參以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筆錄諭知之處分內容及押票附件中,均僅記載禁止接見通信,並未敘明禁止被告受授物件及其理由,則此部分尚難認定有相當理由而有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變更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應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未敘明禁止受授物件之理由,難認有禁

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受授物件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