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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114年度執字第7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陳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案件,另就編號1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亦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就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