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正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且本案無其他共同被告,案情實屬單純,又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參加技訓學習班,現正上課學習中,如因借提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開庭,勢必中斷學習,無法達到充實自我、學習之目的,故希望能將本案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亦可節省因借提所需之司法行政資源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即明。再按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正澧(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係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案並無本院與其他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無本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法院、更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等情形。且本案同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又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情節,與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