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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底部分為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6、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5、7、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後,就本件定刑範圍勾選有意見,並填寫「不服裁定判決」等情,有114年7月23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無法認定受刑人同意本件定刑,故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