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浩文被 告 詹億笙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浩文前因被告詹億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情形)或已獲准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情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等情,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尚未解除;又被告現固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另本案尚無其他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