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蕙宇被 告 劉騏睿
馬瑞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劉騏睿、馬瑞華涉犯詐欺案件,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審理中,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為瞭解案情,需要本案卷證資料,俾藉此瞭解遭詐騙之詳細經過、開庭審訊筆錄及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院准許複製113年度易字第6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電子卷證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七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就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聲請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蕙宇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被告劉騏睿、馬瑞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及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依據前揭說明,均無聲請閱卷權。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亦未委任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