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安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已離世,家中之經濟來源僅伊1人,且伊出所後不會再犯,會去完成高中學業,也會配合至派出所報到,希望可以讓伊出所並限制住居在居所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寄送聲請狀之信封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聲請意旨雖稱伊不會再犯等語,然被告自114年4月20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之約三週之時間內,與同案被告陳睿濱(即被告之夫)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人數高達13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另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仍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