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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思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受理中,聲請人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之諭示,向鈞院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為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㈡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㈢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29日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固係於期間內為之,然其聲請狀僅泛稱:「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之諭示」,除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外,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是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致本院無從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所請。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㈠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㈡查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於114年5月2

9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17日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關卷證資料現由新北地檢署保管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卷宗之現保管機關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資料內容 1 113年2月7日於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2 113年2月7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3 113年2月20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4 113年3月19日於本院移審接押庭之錄音錄影光碟 5 113年4月2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 6 113年6月3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