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思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受理中,聲請人為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與聲請人之真意及陳述內容相符,向鈞院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29日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羈押訊問、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聲請人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電磁紀錄部分,惟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院於113年3月19日羈押訊問、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3日審判期日等庭期,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本院並未諭知實施法庭錄影,此觀本院上開3次開庭筆錄內容並未記載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即明。準此,前揭庭期既未經本院指揮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述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資料內容 1 113年3月19日於本院移審接押庭之錄音錄影光碟 2 113年4月2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 3 113年6月3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