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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AD000-A113563G

AD000-A113563G-1AD000-A113563G之母共 同送達代收人 謝孟釗律師相 對 人 李慶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暨計算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繳納之假扣押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