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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慶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慶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慶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及洗錢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犯罪手法及情節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之歸屬主體各異,惟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法內涵之想像競合洗錢部分,與被告上開洗錢罪,均係反覆侵害洗錢防制之社會法益,此部分則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受刑人現年28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暨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無意見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6月30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6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51號 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洗錢罪 宣告刑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罪)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非定刑範圍)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2年8月2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5號 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