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詠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公然猥褻行為,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相隔僅約1月,其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一定之減讓空間,並斟酌受刑人具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之個人狀況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