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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致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致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致宏因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致宏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附表編號4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3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係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罪之罪質,暨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請從輕量刑(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