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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振耀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8年(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上訴後,撤回有期徒刑1年2月(2罪)部分,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撤銷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餘3罪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802號執行。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392號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其向檢察官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再定應執行刑,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駁回一節聲明異議,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換言之,須於數罪中判決最先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始得定應執行刑,於該裁判確定日後所犯之罪則不與焉。前開甲裁定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104年7月23日,而乙裁定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05年5月間,有前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按,是甲裁定與乙裁定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請,與法未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駁回所請,自無違誤。㈢至聲明異議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392

號執行,係依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即乙裁定確定裁定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另聲明異議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802號執行甲裁定部分,本院並非諭知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