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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仁記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仁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聲請即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07年10月5日送監執行後,於114年7月23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2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