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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丞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丞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且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甲案中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係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判決;乙案中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則係本院於109年7月2日所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憑,故本院為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甲案、乙案中,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院確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91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