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建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9字第11490897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應履行918小時,亦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社113刑護勞579字第1139111992號函、新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可查,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9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新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上載「每月最少履行平均時數92小時,本月最少履行時數60小時」、同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2項亦載明「並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節,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㈢惟受刑人⑴於113年9月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
於113年10月16日以新北檢貞社113刑護勞579字第113129385號函予以告誡1次;⑵於113年10月因履行狀況不佳,社會勞動時數未達16小時,經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⑶於113年12月16日又因嚴重遲延履行、時數不足等事由,經要求受刑人提出改善方案後,報准檢察官暫緩撤銷程序,此亦有卷附易服社會勞動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可證;⑷於113年9月至114年7月止,除114年2月執行達96小時外,其餘皆未達92小時之每月標準,其中亦經電話告誡7次,此均有觀護紀要可查。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918小時,已履行時數363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予以結案,另送分「執再」案,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存卷可憑。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之期間,受刑人本應履行91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每月社會勞動時數多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口頭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363小時,尚餘555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㈣受刑人於114年6月6日、25日、7月7日分別以配偶產後憂鬱、
家人過世、尚有幼兒扶養、另有工作、個人身體健康、照顧家庭及發生車禍等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均經觀護人、檢察官以受刑人前經承諾每月會執行98小時以上,唯均未曾實現所言,至聲請時尚餘600小時未履行,業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受刑人前已填寫改善報告書,事後亦無任何改善,又受刑人所提個人身體狀況,就診斷報告內容,係受刑人自述癲癇身體不適,並於5日後始門診,應非急症,醫囑亦未提供宜休養時間,無不能勞動之理由,受刑人所提家庭、工作等理由,係受刑人選擇易服社會勞動前即應已知,既已選擇自應負責完成勞動要求,此亦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否准函文可查。綜上,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形等情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認被告應予發監執行,此亦符合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所訂之情形,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能珍惜新北地檢署之寬典,在上揭履行期間內,僅履行363小時,未能完成社會勞動之最低要求,且不到應履行社會勞動918小時之半數,並對受刑人多次發出書面、口頭警告後,受刑人均未改善、履行,足見其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不准受刑人延期易服社會勞動期限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