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俊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相關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原執行指揮俱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前已執行刑罰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適度評價聲明異議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時間,僅僅機械性適用系爭規定,逕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25年,亦違反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素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確實過度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準此,原執行指揮書適用系爭規定定聲明異議人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25年部分,因過度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實已違憲失效,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由於立法者迄今尚未提出相關修正法案,且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之二年修法期間仍未屆至,現行制度下恐無一合法明確規範得適當評價聲明異議人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因此,在聲明異議人等待有關規定修正施行或二年修法期限屆至前(民國115年3月15日),如能先執行已經刑法合法評價且聲明異議人不爭執之後案刑期,待後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依照修正後相關規定重新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即可避免聲明異議人因現時等待修法之在監時間難以定性,而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亦可有效執行經合法評價之後案刑期,於法於理均無不當。且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亦闡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是就後案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未滿5年但遭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應採取從輕且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故懇請准予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後案刑期,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可貫徹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符合刑罰必要性之意旨。另矯正實務上已有肯認得先執行後案刑期,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恐嚇、竊盜、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以9
8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分以98年度執更字第3283號案件執行,並由檢察官據以核發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122年2月26日,扣除羈押等折抵刑期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24年5月27日,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98年度執更字第3283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故檢察官所核發之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顯然係依照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26號關於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另觀諸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固註記「接續本署97執更緝丁16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前案97執更緝丁16號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惟此部分之註記顯然僅係在表示系爭執行指揮書係接續在聲明異議人所受另件即97年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執行之執行順序,但並不表示系爭執行指揮書即係檢察官據以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故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主張應撤銷同署檢察官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有關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云云,顯係對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內容存有誤會,是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另有關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執行順序先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4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再執行有關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
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
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⒉聲明異議人前於114年6月6日(收文日期)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而聲請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經同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3日以新北檢永甲98執更3283字第1149072668號函否准聲請,並說明略以: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乃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之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在執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他刑。次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從而,台端聲請先執行98年度執更字第3283號有期徒刑2年4月,再執行無期徒刑殘刑,礙難准許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業已敘明其係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審酌後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以變更執行順序為由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之理由,並無何等裁量違法、濫用或逾權之情事,自難謂檢察官所為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以及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意旨以應變更執行順序而換發執行指揮書,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系爭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刑之指揮執行以及否准聲請異議人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聲請,均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