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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阮天慈被 告 陳海陽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411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者,原則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之當事人部分係記載「聲請人:阮天慈」、「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狀末記載「聲請人:阮天慈」、「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雖僅蓋有「陳素雯律師」之印文,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阮天慈於刑事委任狀上已有簽名,是可認提出本件聲請之人應為被告之母阮天慈。則被告之母阮天慈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其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無本件聲請權,即無庸再命其於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上補正簽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