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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被 告 陳海陽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411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審查之法規範範圍,而未能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聲請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經查,本件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之當事人部分係記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被告:陳海陽」,狀末記載「被告:陳海陽」、「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復僅蓋有「陳素雯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雖難認係被告本人提出聲請,但應可認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為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於法未有不合,合先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之不變期間計算,亦應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相同之解釋。

五、經查,被告陳海陽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已為多次取款犯行,侵害多名被害人法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權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又上開羈押處分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卷無訛。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24日屆滿(非例假日、休息日)。而本件被告本人並未提起準抗告,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出本件聲請,固無不合,然其代為提起準抗告之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遲至114年7月25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