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智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智翔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民國113年7月9日與配偶離婚,又賣掉房屋,經濟及精神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觸法,所犯情節輕微,且受刑人無前科,客觀上難認有再犯之可能,無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方能協助受刑人回歸社會之情況,受刑人並不符合執行實務上否准易科罰金之任一情況。受刑人於114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僅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檢察官依據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書記官所詢問題,無一觸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攸關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核心問題,受刑人未見到檢察官,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有專斷恣意、逾越裁量之瑕疵、違反正當法程序,執行指揮難謂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4年5月13日確定。該判決確定後,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69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22日報到。嗣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執行書記官於該日10時34分許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你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我知道」,書記官問:「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沒有」,書記官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答:「沒有意見。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易科罰金。沒有」,書記官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受刑人答:「我可以一次繳清」,書記官問:「還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復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38分許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沒有」,書記官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意見」,書記官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答:「我這次罰的蠻重的,我真的有改過的決心,真的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114年度執字第7690號命令認:受刑人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7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確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旋於114年1月5日(即前揭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周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經檢察官基於微罪不舉法理將之職權不起訴處分,又經本院判決判處如上開之刑,並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考量受刑人經歷前揭刑事偵、審及執行過程,竟仍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間距其前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時間不到1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竊盜案件之處理,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遂於同日發監執行等經過,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69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受刑人固以其因113年7月間與配偶離婚,又賣掉房屋,經濟及精神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觸法,所犯輕微又無前科,無再犯之可能云云,惟查,受刑人於109年、111年間即已因在超商行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為職權不起訴,於113年5月及6月又在超商行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3000元,嗣於11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業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旋又犯本案,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獲得警惕,實非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主張其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須扶養父母子女、與配偶離婚等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洵屬無涉。從而,本案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執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