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翰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受刑人同意就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聲請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洗錢罪(共2罪),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惟罪質具關聯性,且各加重詐欺罪之法益專屬性雖有不同,惟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均係其於密接時期,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責任顯然過苛;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現年24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23之罪,除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然依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罰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