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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思蓉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思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