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賴政吉具 保 人 簡宏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宏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賴政吉(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簡宏展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入監執行中、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或已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通知具保人函文、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依此,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具保人於具保後,固因另案入監執行,惟依前開說明,其具保人之責任並未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