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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蔡嘉宏被 告 潘怡方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嘉宏因被告潘怡方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0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14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