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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怡璇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怡璇(下稱聲請人)於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即已擬定與親友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至24日一同出國旅遊,相關機票及住宿均已預訂付款完畢,聲請人自偵查迄今歷次開庭均如實出庭應訊,無任何通緝紀錄,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5月6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35號、第25578號起訴,經本院法官於114年6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以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全盤否認犯罪,然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為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審酌本件聲請人僅為出國旅遊之目的,然本案尚有3位同案被告,聲請人及3位同案被告甫完成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人、3位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復衡酌本案聲請人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難認得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8-11